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你好!你所述事件比较特殊,但对其他股民有一定的警示作用。虽然只是涉及作为证据的监控录像的责任、作用和效力问题,但深层次的则是在目前证券业电脑化、自助化、无纸化的高科技条件下,证券经纪场所如何规范监控体系,如何完善客户密码保障制度等问题。
九十年代以来,我国金融业、证券业乃至商业机构纷纷在其营业场所安装了现代化的录像监视器(探头),这不仅是这些行业内部安全保卫的需要,更是公共安全的主管部门———公安机关的强制性要求。1998年9月26日公安部、中国人民银行《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》第十条规定:“金融机构应当在主机房、柜面等要害部门安装监控设备,落实值班监视制度。”
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认为,证券交易营业所应当落实录像监控管理制度,在一定时期内保存好监控录像,在发生争议时应当允许查验和播放有关录像,并复制封存涉及争议的录像以备验证;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规范,监督检查录像监控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,并对保存期限、发生争议时的查验与播放、复制、封存与验证、安装标准、失效责任承担及违规处罚等作出规定;而股民在与券商发生争议且需要验看监控录像才能鉴别是非真伪时,应当尽快向券商提出验看录像的要求,如有必要应当要求封存有关录像,遭拒绝则可以诉诸司法途径,并要求对有关录像予以证据保全。在我国《民事诉讼法》中规定,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,当然,民事责任的最终认定,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,监控录像只能作为证据之一,而不能作为唯一证据。
以客户委托交易、券商接受代理为主要内容的证券经纪制度中,密码制度是核心。一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信息、修改指令、盗卖盗买的行为,必须经过密码关。我国证券业目前普遍采用的是数字密码,其主要用于除书面委托交易方式(填单、传真等)以外的其他委托交易方式上,包括划卡自助委托交易方式,电话委托交易方式和网络委托交易方式等。密码泄露的原因很多,除了自身故意或不慎泄密外,也存在被他人盗取密码并修改指令、非法买卖的可能性,如果券商以当事人自己泄密为托词拒绝调查,显然难以服人。鉴于这类纠纷或案件有增多的趋势,宋律师认为,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构在受理投诉或案件后,可先行委托有关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一下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在设计、操作、管理上有无缺陷、漏洞和违规行为;调查非法侵入者可以结合其动机(如通过对冲以营利,出于娱乐或戏弄目的等),登录时间(非法侵入时间),登录方式(如电话方式,划卡自助方式,网络方式等),登录位置(哪一台机器,哪一门电话等)和其他证据(如证人、监控录像等)展开调查;在立法上,应当确认计算机信息数据也是一种证据,是一种独立于现有《民事诉讼法》规定的七种证据之外的证据;同时,当事人一旦发现自己的密码被盗、证券账户中的股票被非法买卖,除了与有关券商交涉外,还有义务向有关司法机关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案并配合调查;当事人有经济损失的,如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的,则应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主张民事权利;而对券商的责任,则不能一概而论,如确有管理责任或民事责任的,则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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